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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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案例1:原告人周美兰在乡卫生院实施了计划生育取环手术,但正处于生育年龄的原告人一直未未怀孕,虽经多方医治,但终不见效果。20年后,原告人在做妇科检查时,B显示原告人体内仍留有节育环,并将节育环取出,此时原告人已丧失生育能力,原告人夫妇将乡卫生院告上法院,要求索赔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原告人胡某与被告人张某结婚多年未育,其原因是被告人一直在原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的情况下采取避孕措施,被告人坚持不生育。原告人认为张某剥夺了自己的生育权,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案例32001年浙江妇女郑雪梨向舟山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工受精为死囚丈夫生子,被法院驳回,郑雪梨又向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郑雪梨的丈夫被执行死刑,她的请求落空。2002111日起《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一、生育权的概念和性质

《现代汉语词典》对“生育”一词的解释是“生孩子”,至于“生孩子”的涵义则无具体阐述。费孝通先生在《生育制度》一书中,将生育制度界定为有关求偶、结婚、生殖、抚育的各种人类活动的有组织的体系。这是从社会学意义上解释生育,并非法律上生育的涵义。虽然生育是人类繁衍的自身要求,但从无规范、无控制的自然生育阶段到今天生育成为公民的权利,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生育权最早在19世纪女权主义者要求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这项权利为妇女专有,生育权代表者对生育控制的要求(即节育权),主要指妇女有“不生育权”,其含义包括妇女有权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怎样生育,将生育问题与妇女在政治、经济上的解放运动联系在一起。20世纪70年代后,有关国际会与的文件开始涉及到生育权。而且随着妇女运动的不断发展,生育权逐渐被各国所接受。1968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布:“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对生育权作了经典性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联合国在1984年和1994年分别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对上述概念进行了重申,并将生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从而我们可以看出,生育权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内涵不断充实的概念,生育权的主题从妇女扩大到父母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生育权的内容从自由发展到自由负责,在具体到对子女负责和对社会负责。

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其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其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我国学者基于对生育权主体认识的不同,在生育权概念上也是各抒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生育权是已婚妇女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2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3生育权是已婚


夫妻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4生育权是任何公民,论是男子还是女子,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

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生育作为人类生存繁衍的一种必然手段,具有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自然属性,就其自然特征而言,与婚姻没有必然的联系,甚至与年龄大小也没有联系,是否具备生育的权利能力和是否具备生育的行为能力是两回事。 从本质上看,生育权应当属于“私人利益”的范畴,属于“与国家机构无涉,而仅仅可以被国家强制机构视为通过准则调节的行为”。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不是身份权。

有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民法不应当将其作为调整对象。虽然我国目前主要从公法角度,对公民生育权的行使和保护作出规定和进行调整,但是公法保护的公民权利,在民事权利上都能找到根据。生育行为作为人类延续和亲属关系产生的基础,无论法律是否作出明文规定,一直被视为天赋的权利。公权力对生育权的引导和限制只是公权对私权自治的适当干预,并不表明生育权具有了公权的性质。有些学者认为“将生育权纳入法定的基本民事权利已成为必要和可能”,我同意这种观点。在此前提下,才能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而对生育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和规范。

二、生育权的主体

如前所述,生育权既然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是自然人生而有之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一种基本权利,那么生育权就不仅限于有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或者处于生育期的男女之间才能享有的权利,无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人人均享有生育权,只是不同年龄的自然人所享有的生育权的表现行使不同而已,实际上这涉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不同的概念。我认为,生育权利能力是生而有之,而生育行为能力必须在个体发展到一定阶段才能具备,行使生育权必须合法。 (一)特殊主体的生育权探讨

1、在押犯的生育权 2、死刑犯的生育权 3、单身妇女的生育权 4、同性恋者的生育权 5、非婚者的生育权。1)未婚者通过正常的性结合而进行生育。2)因强奸而导致的非婚者的生育。3)已婚者与他人通奸的生育。4)人工授精的非婚生育。如代孕 6、再婚者的生育权 三、生育权的内容 (一)生育知情权 1、婚前生育知情权 2、婚后生育知情权 (二)生育请求权

关于生育请求权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生育权主体为实现生育而要求国家及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技术帮助和服务帮助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指生育主体有请求配偶与自己一起完成生育行为的权利。 (三)生育决定权

是指生育主体有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以及生育时间、间隔时间、生育数量的权利。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 (四)生育方式选择权

是指生育主体依法选择生育方式实现生育的权利。 四、生育权的侵权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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