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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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广播电视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一、总则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广播电视:指向一定范围广播或通过技术手段传送、反馈等内容,分别称为广播和电视,指电波、传播及相关电信技术手段传播的节目和其制作、播出等行为统称。 电波:指可沿有线或空间传播的振动电磁能,特指广播、电视等电波。

电信技术:指以电波、光波、微波等传播能矩形传输数字、语音、图像等信息的技术。 (一)由国家管理机关将广播电视活动纳入其主管职责范围内。

(二)国家下属的各级政府机关外,社会上可以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定期审查的广播电视技术发射及节目传输许可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取得国家许可,私自发射广播或电视及其附带和相关节目;

2.擅自使用或变更发射范围、功率等性能参数或者私自定制发射设备及节目; 3.擅自变更节目内容或传输范围; 4.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非正常活动;

6.违反国定政策,破坏电波调制解调的正常运营;

7.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非法传输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四、禁止的节目内容与行为 (一)不得传播的节目内容: 1.危害国家安全和稳定的节目; 2.危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节目; 3.损害社会道德秩序的节目;

4.妨碍节目收视率、审视测量惯例等节目;


5.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增加负担的节目等。 (二)禁止的行为:

1.把广播电视节目用于营利性的目的; 3.收费收看广播电视节目; 4.收取任何形式的广告费;

5.强行安装设备,把广播电视节目转播到台外地域; 6.以节目贩卖或者广告为幌子从境外引进低品位或不良节目;

7.未经审查,向未成年人播放或传播有害健康、色情、暴力及其他不宜节目内容。 五、本条例条款的解释

本条例的解释,以及对本条例有关事项的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六、违反本条例的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不视其营利性质,追究责任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七、本条例的生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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