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相关知识(doc 9页)

2022-07-06 21:59:06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下载word有问题请添加QQ:admin处理,感谢您的支持与谅解。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第一文档网# 导语】以下是®第一文档网的小编为您整理的《国际贸易相关知识(doc 9页)》,欢迎阅读!
国际贸易,知识,相关,doc



国际贸易相关知识(doc 9)








班轮运输:是由负责海上货物承运的船公司按固定航线、固定船期和固定运费且在固定口岸停泊的运输方式。适用于数量少,货物交接港口分散的货物运输。 租船运输:船舶的所有人将船舶的全部或一部租给运送货物的货主,当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双方签定的运输合同规定。分为航次租船和期限租船两种,一般用与大宗商品的运送。 提单: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授予过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一成员方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是世贸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货物贸易中,一个WTO成员给予另一国(不管该国是否是WTO成员)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贸易有关的好处,应立即和无条件地永久给予




所有WTO成员的同类产品。

国民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任何成员的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法律、法规均“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为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任何成员均不得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的征收超过对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域其他国内费用”任何成员的产品进入其他成员境内,“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多享受的待遇。(书)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国民待遇是指成员方保证成员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船舶所享受的同等的国民待遇。实施国民待遇必需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主权,并且只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总协定第三条条款规定了对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一视同仁即国民待遇的原则。该条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进口产品在上述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以保障进口产品在销售过程中










单证。是海运货物向海关报关的有效单证之一。 提单具有下述只能:(作用)

1)作为船主签发的正式收据,证明提单内列明的货物已如数受到,货物的外部情况和提点符合提单的要求,并将由某船运往某地或者收存代运。

2)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重申当时双方达成的运输合同之条款。

3)作为货物所有权凭证。提单上的条款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赋予货主通过背书及交付提单转让物权的权利,是法律承认的处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依据。 提单的法律适用:

原则一、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

二、缔约国的法院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原则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四、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原则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

1921年国际法协会属下的海上法委员会在荷兰海牙开会,按照《哈特法》的基本原则,起草了一套规则。后于1924年定名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通称为《海牙规则》目前已有八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海牙规则》并通过国内法付诸实施。《海牙




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责任标准及不得免除的权利义务。1968年各国在布鲁塞尔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书》又称《维斯比规则》,该规则对《海牙规则》作了一定的修改,提高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明确了集装箱和托盘运输中计算货物损害赔偿最高金额的数量单位。1978年,78个国家在汉堡开会,正式通过了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通称《汉堡规则》《汉堡规则》对海牙和维斯比规则作了实质上的修订。1)规则适用于除租船合同外的“两个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包括不涉及提单的海运合同;2)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3)屏弃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免则条款,确立了以过失确定赔偿责任的原则;4)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全程负责,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负有连带责任;5)提高承运人最高赔偿责任现额,以特别提款权计算。

国际贸易术语FOB CIF

FOB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FOB的全文Free On Board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




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按此术语成交,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FOB合同必须具有下述性质:1)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到船上并为之支付费用及承担风险;2)卖方将货物装到船上便完成了交货的责任,货物的灭失风险从该时起转移到买方。

卖方还应确保相关货物不仅符合合同的要求并且是适运的。实践中买方负责货物的出口手续,但卖方负有合作的义务。因双方所能控制以外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履行的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FOB条件下,卖方要负担风险和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负责办理出口手续.采用FOB语成交时,卖方还要自费提供证明其已按规定完成交货义务的证件,如果该证件并非运输单据,在买方要求下,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给予协助以取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

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




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以及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 CIF中买方收到提单后便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论相关货物是否已经运抵目的港或是已经灭失。CIF合同下买方的付款责任并不是完全以货物到达为条件。卖方的根本责任是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和质量的货物。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CIF术语成交,虽然由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和办理货运保险,但卖方并不承担保证把货送到约定目的港的义务CIF到岸价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当越过船舷时即完成。CIF通常是指FOB+运费+保险费。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手续。

举例说明非关税壁垒包括那些内容(择其一二点进行说明)

非关税壁垒,又称非关税贸易壁垒,就是指一国政府




采取除关税以外的各种办法,来对本国的对外贸易活动进行调节、管理和控制的一切政策与手段的总和,其目的就是试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进口,以保护国内市场和国内产业的发展。非关税壁垒主要包括: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海关估价、进口许可证制度、原产地规则、装运前检查非关税壁垒大致可以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两大类:前者是由海关直接对进口商品的数量、品种加以限制。后者是对进口商品制订严格的海关手续或通过外汇管制,间接地限制商品的进口。 进口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分为自动许可和非自动许可两种。 自动许可指不需要通过审批程序就能获得的许可;非自动许可指必须通过审批程序才能获得的许可,具体可分为含数量限制的许可(通常为进口配额管理)和不含数量限制的许可(通常为单一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进口配额管理中的贸易壁垒经常表现为:配额量不合理;配额发放标准不合理或分配不公正。在单一的进口许可管理中,贸易壁垒主要表现为:管理程序不透明;审查及发放许可证的程序过于复杂或要求提供不必要的文件;审批时间过长等。 技术性贸易壁垒

WTO成员有权制定和实施旨在保护国家或地区安全




利益、保障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出口产品质量等的技术法规、标准以及确定产品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具体可分为三类,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TBT协议》要求WTO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TBT措施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原则(对贸易影响最小原则)非歧视性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原则、技术法规等效性原则、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认可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但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地区)并未严格遵守上述原则,制定复杂、苛刻、多变的TBT措施,限制其它国家()的产品进入其市场。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根据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的有关规定,WTO成员有权采取如下措施,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具体包括:所有相关的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是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疫、检查、出证和批准程序;各种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




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等。

根据《SPS协议》WTO成员制定和实施SPS施必须遵循科学性原则、等效性原则、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原则、透明度原则、SPS措施的一致性原则、对贸易影响最小原则、动植物疫情区域化原则等。因此,缺乏科学依据,不符合上述原则的SPS措施均构成贸易壁垒。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区域安排的合理性,法理依据?区域安排与全球贸易自由化是有冲突的,世贸组织为什么这么安排

区域贸易安排是一些国家或实体间的优惠贸易安排。“区域”是一个地理概念,即这种安排常常是在地理相邻者之间进行的。但RTA的现代发展已经超出了地域的限制。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参加了某种RTA WTO的重要原则之一是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即一成员给予来自或运往另一成员的任何产品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成员。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是成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但在一种情况下,WTO规则允许成员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即通过RTA,给予一部分成员更优惠的贸易待遇。WTO有关RTA的现有规则包括:




GATT24条及关于解释第24条的谅解、授权条款和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经济一体化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其中GATT24条是RTA则的起源和核心。第24条第4款明确要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便利有关领域之间的贸易,而不对其它成员与这些领域之间的贸易提高障碍。要实现RTA创造贸易的目标,RTA在便利成员领土之间贸易的同时,不应增加与非成员之间的贸易壁垒。这是RTA合理存在的前提条件。为此,第24条第5款明确规定,在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包括订立临时协定时,不得对非成员贸易实施更高的关税和更严格的其它贸易法规;临时协定的时间长度应合理,并且有最终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要真正实现便利RTA成员之间贸易的目标,而非变相限制非成员的贸易,RTA成员必须在内部贸易方面取消关税和其它限制性贸易法规。为此,24条第8款明确规定,对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领土之间的产自该领土的绝大多数贸易,应取消关税和其它限制性贸易法规。 在这些实体规则之外,24条第7款还规定了程序性义务: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应立即通知缔约方全体并提供必要信息,以便在多边场合对RTA与多边规则的一致性进行审议。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

GATS5条与GATT24条相似,规定成员签订服务贸易自由化协定的目的应是便利参加方之间的贸易,与签订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此外,服务贸易自由化协定必须涵盖大部分服务部门;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在参加方之间通过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或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不实行或取消国民待遇意义上的绝大部分歧视。

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建立区域性安排的法律依据包括《关贸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7条。其中第24条是区域性安排的主要依据。该条5款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后自由贸易区,或阻止通过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须的临时协定,条件是参加方对非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形成此种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前的水平。

只要相关成员满足了前述条件,便可以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同时《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8款也就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




成员在领土之间的实际贸易应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允许其下成员可通过劳务市场的区域性安排背离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其第7规定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组建涵盖服务贸易的区域性安排,在承认对方服务者的资格方面可以给予更大的优惠。

在《关贸总协定》时期,个缔约方经常通过援引第24条,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都是为了给予成员更大的优惠,力求减少成员之间的关税和贸易限制,虽然方便其成员间的经济往来却同时阻碍了成员与非成员国家的经济交往,这种贸易的同盟化可能招致他国的报复,致使贸易关系政治化最终导致全球性的贸易战。区域集团形成后,将更趋向于内部保护,阻碍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导致了成员的出口转向非成员国家,对非成员国家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区域安排的影响,始终存在者“创造贸易”trade creation)和“转移贸易”trade diversion)之争。但从RTA的发展历史,特别是近些年的迅速发展可以看出,欧盟的领先,美国的追赶,发展中国家的跟进,大家唯恐别人建立的大市场排斥自己的产品,使自己处于不利的竞争地




位,是各国争先恐后建立RTA的重要政治原因。从这种争论可以看出,区域安排和多边体制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多边体制如何对区域安排进行规范,以确保实现增加贸易自由的初衷。

既然区域性安排对非成员损害如此之大,那么《关贸总协定》为什么还将之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呢? 在实践中,区域安排在促进贸易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据统计,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之间的贸易比以前增加了5成。

区域安排可以提高经济效率从消费角度看,可以在区域内促进竞争;从生产角度看,规模经济能够提高货物和服务的生产效率;区域自由化还能在世界范围内提高经济效率,因为区域市场的扩大能够增加内部和外部市场的整体需求。发展中国家进行这种安排,还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主张区域安排对多边贸易体制有积极作用的人认为,首先,区域一体化将促进全球一体化,因为区域一体化比较容易实现,在一体化方面先行一步,为全球一体化打好基础。其次,区域一体化有利于促进各成员国内改革,并且成员们团结起来,可以增加多边谈判的力量。

自由贸易区的增加或关税同盟的扩大化最终会导致国际贸易自由化,而贸易自由化是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的。






请论述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或论述世界世界贸易组织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包括:1.协商;2.旋、调解和调停;3.仲裁;4.专家组程序;5.上诉程序;6.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的监督;7.制裁(补偿与报复)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是总理事会,该机构负责处理围绕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协定或协议而产生的争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在发生贸易争端时,当事各方不应采取单边行动对抗,而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并遵守其规则及其所做出的裁决。

争端解决的程序是:

(1)磋商:根据《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规定,争端当事方应当首先采取磋商方式解决贸易纠纷。磋商要通知争端解决机构。磋商是秘密进行的,是给予争端各方能够自行解决问题的一个机会。 (2)成立专家小组:如果有关成员在10天内对磋商置之不理或在60天后未获解决,受损害的一方可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一般由3人组成,依当事人的请求,对争端案件进行审查,




听取双方陈述,调查分析事实,提出调查结果,帮助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建议或裁决。专家组成立后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争端各方提交终期报告,在紧急情况下,终期报告的时间将缩短为3个月。

(3)通过专家组报告:争端解决机构在接到专家组报告后20-60天内研究通过,除非当事方决定上诉,或经协商一致反对通过这一报告。 (4)上诉机构审议:专家小组的终期报告公布后,争端各方均有上诉的机会。上诉由争端解决机构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受理。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正、撤消专家小组的裁决结论,并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审议报告。

(5)争端解决机构裁决:争端解决机构应在上诉机构的报告向世贸组织成员散发后的30天内通过该报告,一经采纳,则争端各方必须无条件接受。 (6)执行和监督:争端解决机构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情况。如果违背义务的一方未能履行建议并拒绝提供补偿时,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它务。

世界贸易组织专家小组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之一是鼓励成员通过协商解决争端。根据争端谅解磋商应于争议发生后




30日内举行,如果被请求方于受到请求的10日内未作答复,或30天内未进行磋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要求直接成立专家组,磋商必须于60日内完成,否则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成立专家组。斡旋、调节调停无效,便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解决争议。要求成立专家组前进行磋商已成惯例。要求成立专家组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权利。

专家组由三名成员组成,一般是从争端解决机构秘书处保存的一份化名册所列人员中挑选。作为 通例专家组的组成要需争议当时方认可,专家组的成员和专家组本身是否公证、独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家组审理的透明度够不够高,专家组的成员一个人身份参与审理争议的工作,不应受到任何政府、机构或个人的影响。

在审理争议的过程中,专家组有责任“充分考虑”除争议当时方以外的其他成员的利益,

专家组审理案件的原则是注重并鼓励争议当事方通过协商解决争端、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以及保密原则。 通常情况下,专家组必须于受案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调查和审理并提交报告。 上诉机构及上诉机构

上诉制度,即上诉机构完全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创新,目的就是为了强化争端解决机制,使之更具有准司法




机构的特点。

上诉机构由七名专家组成,负责审理当事成员就专家组的报告提起之上诉。上诉机构的委员应具有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有关协议主题内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组成,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 上诉机构设主席一人,由委员们选举产生,任期一年,一般不得连选连任。

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为60天最长不得超过90

上诉机构的上诉案件有指定处理该案的上诉听完全作出。其他决定有上诉机构集体作出。作出决定的原则是尽一切努力一致通过,如果无法依一致通过原则作出决定,则依多数票决定。(反向一致原则) 机构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由“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负责监督。DSB组织是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以不同名义召开的会议。DSB主席通常与总理事会主席不是一个人。DSB有权成立专家组,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

第二个机构是设立专家组审议特殊事项。专家组由DSB设立,承担一项具体的任务,任务完成后解散。




专家组成员是“完全合格的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家不能从涉及审议中的争端国家中选择,且如果争端涉及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家可以要求专家组成员至少有一名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专家。秘书处负责任命专家组成员。专家组应该按照在文件中提交的DSB处理的事项,并提出调查以协助DSB提出该协议所规定的建议或裁决。专家组要评估案件的事实,及有关协议实施的程度。最终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三个机构是全新的上诉机构。该谅解允许争端各方有权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但仅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有关法律问题和专家组详述的法律解释。上诉案件由上诉机构7名成员中的3名进行审议。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撤消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论,上诉机构的报告一旦经DSB通过,争端各方就必须无条件接受。上诉机构由DSB设立,由具有“公认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议所涉事项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不附属于任何政府”,并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任期为4年,但为了扩大在成员间的轮换,最初任命的3名成员的任期只有2年。对最初7名成员任命于199511月。上诉机构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其秘书处在机构上区别于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 c)决策




GATTWTO争端解决规则最重要的区别是有关决策程序的改变。在GATT框架内,重要的决定经协商一致作出。意味着如果争端一方不愿意设立专家组,或反对其成员组成、职权范围或不接受专家组的结论,就可以不提供支持,从而阻止协商一致或取得进展。而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不能阻止取得进展,如果一争端方请求设立专家组,且有关请求已列入DSB议的议题,那么DSB就必须最迟在随后的DSB会议上设立专家组。专家组报告交由DSB批准,除非提出上诉或DSB经过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在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机构报告必须由DSB通过,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这么做。这些规定有效消除了GATT序中存在的阻止多边争端解决进程的可能性。 e)仲裁、斡旋、调解和调停

当争端发生时,争端方也可以求助于仲裁,但必须接受仲裁结果。除仲裁外,另一种不使用专家组和上诉程序的办法是请求第三方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总干事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斡旋、调解和调停。如争端涉及的最不发达国家提出请求,总干事要与DSB主席一起提供帮助。新的争端解决规则重申,有可能要请总干事在涉及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争端中进行斡旋,斡旋采用GATT1996年制定的程序。 争端解决程序




该谅解规定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总的时限,从专家组设立到DSB通过报告不能超过9个月,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如报告被上诉,最长的时限可以延长12个月,以便给出上诉程序需要的时间。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从磋商、设立专家组到上诉的正常程序如下: 磋商

受损害的成员要求磋商,另一成员应在10天内答复,并在30天内开始磋商,磋商要通知DSB 设立专家组

如有关成员在10天内对磋商请求未能作出答复,或磋商未能在60天后获得成功,那么受损害的成员可以要DSB设立专家组。专家组应在不迟于DSB审议此项请求的第二次会议上设立,第二次会议应在提出开会请求后15天内举行。专家组应在设立后30天内组成,即选择组成人员。 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在组成一周内确定时间表;

争端各方向专家组提交有关案件事实和论据的陈述; 在专家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起诉方陈述案情,应诉方进行辩护,其他有利害关系成员陈述其意见,专家组成员可以提出问题,要求进行澄清;

在专家组第二次实质会议上,先是应诉方,然后是起




诉方进行正式反驳,专家组成员可以提出问题,要求澄清;

如有必要,专家组可以咨询专家或专家审议小组,专家审议小组就科学或技术问题提出报告;

专家组将其报告中有关事实和论据的部分提交争端各方,给予各方两周时间提出意见;

专家组提交中期报告,包括调查结果和结论。争端各方可在一周内提出进行审议的请求。如果请求进行审议,那么审议不能超过两周,包括可能与各方举行另外的会议;

专家组向各方提交最终报告。3周后,报告散发全体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如应诉方的措施被认定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那么专家组应提出建议,使这一措施符合协议,还可以建议如何这样做。 通过报告

DSB在报告提交60天内通过报告,除非一方提出上诉,或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报告。报告的通过只能在20天后。成员必须在DSB审议报告的会议召开前,提交书面反对意见。 上诉机构审议

如要求上诉,这一程序不能超过60天,最多可以使用90天。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发出后30天内经DSB过,除非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这样做,争端各方迎无条




件的接受报告。 执行

有关争端方必须在有关报告通过后30天内举行的DSB会议上,说明其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意图。如果立即符合建议不可行,那么应确定执行建议的合理时限;

如该成员未能在这一时限采取措施,那么起诉方可以要求与其进行磋商,以便确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补偿; 如在20天内未能议定满意的补偿,那么起诉方可以要DSB授权其对另一方暂停减让或义务的实施。除经协商一致不同意这一请求,否则DSB应在合理时限结束前60天内完成,仲裁人的决定是最终的; DSB监督其通过的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案件在未解决前,仍保留在DSB的议事日程上。

工作组是沿袭关贸总协定的做法,为处理一些重要问题而成立的一种临时性机构,如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一般由总理事会组建,其职权范围也由理事会决定,工作组将其工作报告及其审议结论提交理事会批准。专家小组则是为了处理成员方之间的争议而成立的临时性专家工作机构。专家小组与委员会或工作组的区别是:专家小组都是以独立的专家身份进行工作的,并不代表某国政府,而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成员一般为各国的政府官员。




1989年乌拉圭回合达成《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谅解》对总协定解决争端措施的改进:①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正式成立了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主席并制定必要的程序规则;②规定了解决争端程序各环节的时限;③加强了总理事会的监督权;④增加了仲裁解决争议的规定。

设立争端解决机构的目的:在于维护成员在有关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达成能为争端各方接受的,与有关协议的规则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或至少能立即撤消那些与有关协议不相一致的措施。

其受理范围:成员之间基于以下协议产生的争端,①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②多边贸易协定;③复边贸易协定。

按照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解决方法有: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上诉复审和交叉报复。

斡旋:是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者提供有利于进行接触和谈判的条件,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意见,促使双方进行协商谈判或重开谈判。

调解:是当事人将争端提交由若干成员方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该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调停:是第三方不但为争端当事方提供谈判或重开谈判的便利,而且提出作为谈判基础的条件并亲自主持谈判,提出建议,促使争端双方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特征:①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不处理两个私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贸易争议,也不处理一国政府与另一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贸易争议;②从《谅解协议》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规则来看,更多地吸收了国际公法关于解决国家之间争端所采用的方法;③从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概念出发,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从性质上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④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特别强化了专家小组和上诉复审制度,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程序和时间限制,加快了争端解决速度;⑤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机构设立的专家小组和常设复审机构既不同于仲裁性质也不同于司法性质的机构;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通过非强制性手段达到成员履行协议义务的目的。


本文来源:https://www.dywdw.cn/794ac13b85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3a.html

相关推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