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责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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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责任的法律依据

来源:lawyer-li:日期:2007-04-04笔者日前代理了数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即事故受害者均为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这一方,而肇事者均为机动车一方,在起诉时都把机动车驾驶员(或车主)、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都是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投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而免除了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方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通过上述几个案件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实践中,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是有法律依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来看。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 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主的义务,这使得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一个强制性的公益的商业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主的义务,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突破,使得这部法律与国际上的通行法律实现接轨,体现了立法权对生命权的尊重,减轻了事故双方的经济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同时也是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应该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有责赔付;而交警部门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算是强制性法律险。因为商业保险是自愿的,但现在第三者责任险是政府干预必须投保的,没有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不仅不能上牌,而且也不能参加年检。在我省,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7] 5号文件)批准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2001年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1] 56号)又批复省公安厅,同意继续在全省范围内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规定的落实。此外,《交通安全法》还出台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法的形式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作了规定。

其次,《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明确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


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律的规定《交通安全法》颁布和实施之前,确实找不到任何相应的配套法律规定。但是,在《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这里的法律规定就有了与之相配套的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很明确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就是《保险法》中所要的法律规定。这规定很明确的说明,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两法在这一点上起到了相辅相成、相互配套的作用,不但没有任何冲突,而且是互相补充、互相完善和连成一体的。

受害人作为第三者针对保险公司有着直接诉讼请求权。不管是《保险法》还是《交通安全法》受害人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以原告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求保险公司依法直接承担赔偿义务,是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的。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50条规定: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上述法律的直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规定而徒具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但《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就和《保险法》相配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应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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