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在民诉法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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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在民诉法中的运用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则运用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以“高度盖然性” 为原则,在民事审判实务中,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 案件事实即可,并不需要像刑事诉讼中一样,必须达到百分 之百的绝对真实确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凭借自由心证,只要 案件当事人的证明能够实现一方证明事实即可。

1. 民事诉讼证明一般规则种类

高度盖然性( the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h ),又

称内心确信,这种盖然性要求达到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它 是盖然性的最高程度,进一步言之,这种证明标准所要求的 证明所必需的确信并,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 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 例如, 2016 年某市法院 审理一起 2004 年银行贷款的金融纠纷再审案件时,由于 间久远,对于借款发放对象存在争议,作为被告的借款人 张所借款项银行作为村委的农业税直接交至镇政府,经查 村委打入镇政府的款项时间与银行发放款项相差半年之久, 后查出借款凭条确为借款人签字。由此再审判决就认定银行 确系打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手中,因而判决原告胜诉,打击 了老赖的气焰,维护了法治社会风气。


2.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殊规则 义,据权威的法律词典

《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 “是 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 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台湾学者李学 灯指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 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

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实质上也就是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 假设证据无任何证明力为零, 证明完全符合客观为

100%,高 度盖然性需为 75%以上,排除合理怀疑为 90%

上。相比较 而言,盖然占优势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应是较为接近普 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而排除合理怀疑被广泛用于 刑事诉讼中。

二、排除合理怀疑在民诉法中运用

2015 年新施行《民诉解释》第 109 条规定,“当事人对

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 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 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针对欺诈、胁迫、 恶意串通等证明对象提高证明标准的做法,实质上这无助于 我国对那几种恶意行为的防范和制止,也打击了受害人提起 司法救济的积极性,同时也会导致这些制度存在被虚置的危 险。

1. 对于《民诉法解释》提高证明标准原因


有专家认为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为了建立多元化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与民事实体法相衔接等。但就民事 诉讼证明标准的提高而言,同样面临着这一问题:至少就规 范目的而言, 《民诉法解释》提高证明标准,给法官事实认 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力求查明真实事实、发现事实 真相来作出裁判。尤其在我国当前民事司法陷入重重危机、 法官不被信任、司法权威不彰、大众对民事司法认知存在偏 差的背景下,提高证明标准是无益的。

2. 商事与民事审判中证明标准的安排 合同中存在欺诈、

胁迫、恶意串通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 情形时,其本身即是对正常民商事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破 坏和威胁,因此法律允许权利人可诉请认定该合同无效或予 以撤销,以维护民商事法律秩序的健康运行和保障交易安全。 然而,如果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提高至 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会大大增加权利人即欺诈、胁迫或 恶意串通行为的受害人的证明困难,使得原本应当得到法院 认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行为却得不到认定,从而给欺 诈、胁迫、恶意串通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温床”,使其发 生得更为频繁,而这显然会给民商事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造 成极大的破坏。

1)主张消费欺诈、胁迫证明标准的合理性探究。在 双方地位失衡―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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