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贷款利息收入的会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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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息收入的会计规定



利息收入,是指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外的各项贷款利息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利息收入应按让渡资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但对利息收入的确认要全面遵循谨慎原则。对于利息收入来讲,原制度是在有关贷款发放后按贷款的积数定期确认利息收入,由此产生的一种情况就是部分无法收取或收取可能性较低的贷款利息均计入收入,而不管借款单位是否具有实际还息能力。新制度对此进行了改进,强调将“相关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作为确认利息收入的一个重要条件,对于那些因借款单位经营状况不好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收取或收取可能性较低的利息收入不再予以确认。

新会计制度规定:发放的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税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可以说没有严格遵循谨慎性原则。199371日以前,我国金融企业对收入的确认实行的是收付实现制。199371日“两则两制”实施后,以权责发生制取代了收付实现制,对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均按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原制度规定,银行逾期3年以上的贷款作为催收贷款管理,


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1997年,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规定,199711日起,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逾期未满2年的,银行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1998年,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9811日起,应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金融企业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是国际上会计核算的通行做法,但与国际上停止计算时间不同,有的贷款逾期即不计息、或者逾期90年或180天不计息。为了解决我国银行应收利息核算时间偏长的问题,2001年起,财政部将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从原来的一年缩短到半年。虽然以上规定已经使我国金融企业对利息收入的核算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近,但仍有必要将相关规定纳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同时仍需要解决我国金融企业停止计息时间偏长的问题。《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发布后,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通知中决定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作进一步调整,,将应收利息的核算由180天缩短为90天,从而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相一致。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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